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云C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彝良县**镇往彝良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加油站路段彝电线K27+900M处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云CF****号轻型自卸货车相刮擦。民警现场调查时发现戴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戴某某带至彝良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8mg/100ml。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ml,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可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月,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24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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