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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6********,苗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从江县**镇**路**号系从江县**镇**社区编外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与潘某某、石某某等人到从江县**镇**桥头的**羊肉馆吃饭、喝酒。喝酒后,戴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从江县**桥头沿321国道往从江县**酒店方向行驶准备回家。20时38分,当行驶至从江县**上的**桥路段时,被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6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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