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乡**村)。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1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皖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俊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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