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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江苏省涟水县,居民身份证号:320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员工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云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龙路与泰宁路路口以南5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撞倒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车驾驶人张某某在机动车道上倒地昏迷。被告人戴某某见状直接驶离现场,并安排其妻子王某某(另案处理)至现场顶包,后被出警交警识破,被告人戴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戴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4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肇事车辆行车记录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994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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