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4 月27 日21 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鄂L***** 小型汽车从咸安区长安大道(体育馆)往十六潭路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银桂路与金桂路交叉路口至十六潭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在此路段巡逻执勤交通民警拦车检查,发现被告人戴某某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84.40mg/100ml。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00.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5.交警执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宗晔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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