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街道**大道**段***楼**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粤******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镇**桥至南江县**镇**广场**路**洗车场方向行驶。21时43分,当车行驶至南江县**广场**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遂对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Om1。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蓉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住南江县**街道**大道**段**楼**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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