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46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幢**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9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19时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E9****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尚湖镇南湖苑一区出发,行驶至尚湖镇练塘南环路育才府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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