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2********,汉族,大专文化,**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湖区**新村**号,住江阴市**路**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晚10时许,独自在本市新吴区彩虹城MUSE酒吧饮酒。次日凌晨0时43分许,被告人戴某某独自驾驶牌号为苏B0****的小型轿车从MUSE酒吧出发,经长江北路驶入快速内环南,沿快速内环南行驶至经贸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8月27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1mg/100ml,同年9月3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 ml。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查获的涉案车辆以摄影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民警调取的执法记录影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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