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现住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浙FZ2****号小型轿车从苏绍高速新湾互通上高速,途经S9苏绍高速公路往嘉兴方向53公里100米处时,与隧道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高速交警依法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执勤报告;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8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