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8****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龙其线三八队附近,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南京P1****”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戴某某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
经鉴定,戴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含量为216.9mg/100ml血;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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