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1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Z****行驶至大桥路全旺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6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嵘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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