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大学文化,江阴**咖啡店工作,住江阴市**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1时51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Z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园路叉口东侧地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逆向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高某某的号牌为苏B****1的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戴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赔偿高某某人民币6404元,并取得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路**号**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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