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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1********,汉族,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苏NG****小型轿车载人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河路与汴东路交叉路口以东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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