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81********,汉族,本科文化,**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亭湖区**路**号**广场**幢**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5月1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苏**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时代广场东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取保候审于亭湖区**路**号**广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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