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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3时,被告人戴某某在家吃饭期间喝了一杯二两半的白酒。当日15时01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山南路林海大厦红绿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执勤交警立即将戴某某带至南康区东山仲易骨科医院抽血备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

立案后,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铭敏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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