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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5********,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号。2020年1月23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1500,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个月。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小型轿车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沿兴宁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堤树路路口处,被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戴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珊珊

                            202084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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