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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19〕107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19112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98****小型轿车,行经德清县某某路与某某街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浙E0***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戴某某对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燕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在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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