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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97********,籍贯: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现住址:杭州市余杭区**山居**号,单位及职业:个体从事铝合金门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本人的浙J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02时30分许,当其驾车在本市西湖区**路**路口东北角人行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在此停车的杨某某驾驶的浙AT****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戴某某随后被赶至现场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试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而后民警立即将被告人戴某某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被告人戴某某的血液,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审查,被告人戴某某对其醉酒后驾车肇事一案供认不讳。

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二个月五,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201027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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