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汽车由**街道办事处往大冶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路**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起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办事处**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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