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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岳麓区黄桥大道与319国道交汇处出发,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路**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炼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14****;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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