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72********,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街**号**幢**单元**室,现住福建省将乐县**镇**巷**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将乐县古镛镇南门头出发,往建设街银华巷方向行驶,行至滨河北路老新百姓超市路段时,被姜某某驾驶的闽******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发后,姜某某当场电话报警,后姜某某和戴某某均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后民警到达现场,将饮酒后驾车的戴某某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戴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戴某某因该案醉酒且未携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戴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加川
检察官助理:张燕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将乐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539230****。
2.移送全案案卷共2册,视频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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