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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3196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街**委**组**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04月18日21时50分许,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2020年8月 2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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