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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台江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贵H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南环路由御江苑往张家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南线0km+7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台江县交警大队民警将其送至台江县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液,并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94.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永棋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台江县**镇**路**号家中,联系电话:1587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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