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5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5********,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号**单元**,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6月16日0点48分许,驾驶渝AY1060小轿车从龙湖时代天街出发,经石油支路、经纬大道往六店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中区经纬大道车管所附近时,被设卡的交巡警查获。经鉴定,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戴某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4.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鄂 明
检察官助理 漆三川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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