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1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城镇务工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在其位于大足区**镇**村**组的家中饮酒后,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于当日12时许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渝C3****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途径平滩镇、侣俸镇,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境内省道302线侣俸三色园(兴旺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戴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民警将戴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摩托车照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8233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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