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21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L****6的长安牌白色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李家大院路口北时,撞上方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S****6的斗山牌黄色专项作业车,造成小型轿车损坏,作业车无损坏。经鉴定,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0mg/100ml,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方某某、芦某某、叶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崔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对戴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停车场监控录像、呼气及抽血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邢梦秋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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