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3时15分许,孙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乘载被告人戴某某在西夏区同心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眼镜烧烤店”南侧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过程中,醉酒后的戴某某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驶出停车场沿同心北街绕行后返回“眼镜烧烤店”南侧停车场内,被在此处处理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戴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67mg/100ml。2020年3月30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戴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8.20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8.2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许奎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其住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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