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62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1********,汉族,高中文化,平度市******大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住平度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楼**单元***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持A2D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二车损坏,戴某某、孙某某受伤。经检验,案发时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鉴定,孙某某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前唇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12月17日,戴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戴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40000元,孙某某不再追究戴某某的任何责任。
2019年9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戴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本案的和解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案发时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状态;孙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141mg/100ml,量刑起点在一至二个月,发生事故并致一人轻伤的,可以酌情增加一个月刑期,且不适用缓刑;驾驶无牌机动车的,可酌情增加一个月刑期;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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