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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4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长岛县**街**号**单元**号,住山东省栖霞市**花园**期**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到栖霞市***医院上班,与医院同事朱某发生争执,15时许戴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栖霞市***医院出发,沿着迎宾路往北经栖霞市第二中学去环湖路游乐场,后被同事杨某某开车接回单位。因朱某报警,栖霞市庄园派出所民警出警,发现戴某某有酒后反应,遂通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带戴某某至栖霞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8mg/100m1。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红

检察官助理:赵娜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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