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庄**号。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县**村**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槐荫区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堂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静脉血检验,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3±7.4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4、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青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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