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村**组**号,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辽F****8号轿车沿张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岫岩县黄花甸镇第二人民医院路口处与卢某某驾驶辽A****X号轿车掉头时发生碰撞,事故后戴某某驾驶车辆往岫岩镇方向逃逸,在岫岩镇河沿村路口处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9月8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3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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