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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02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6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状态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9 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贵EZ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市莲路龙基南路南7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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