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63********,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配件厂**,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里**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卖淫嫖娼,于2001年6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给予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五千元的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晚,先后与曹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宝界湖鲜饭店、魅力花都KTV等地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微型越野客车从本市新吴区千禧大酒店出发,载乘曹某某途经机场高架路、金城高架路至本市梁溪区金科世界城小区。后被告人戴某某独自驾驶上述车辆途经金城高架路行驶至金城路经贸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车辆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卓群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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