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桥**浴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戴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10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FV****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镇**桥**浴室出发,经吕北线、南巴线、天王线进入兆天线向西行驶,至吕四港镇坝头药店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顾某某驾驶的苏FV****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顾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发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4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FV****号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4233元。车辆损害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戴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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