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办事处**,住无锡市惠山区**城**期**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0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高墩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延山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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