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56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18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N小型客车沿江阴市顾山镇邓东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家堂5号地段,车辆右侧撞到在路边步行的陆某某及陈某某,致陆某某及陈某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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