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 年3 月16 日23时许,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山东路尚客优酒店门口路段处,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戴某某倒地受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11元。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 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戴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淑蓉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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