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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安装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水岩乡**村**组2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1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14时,被告人戴某某和堂弟戴某某两人在营前镇云水大道**餐馆吃午饭并共同喝了一瓶六味地黄酒,后戴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赣BS28**二轮摩托车搭载戴某某从上犹县营前镇云水大道出发回水岩乡**村,行驶至营前镇卫生院旁新修公路路段时,与行驶方向右侧驶来的曾某某驾驶的FTR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现场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戴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戴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31.4mg/100ml。

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权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水岩乡**村**组22号,联系电话:187********。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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