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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259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县城管所公用事业单位管理所工作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赣A20U16小车行驶至南昌县莲塘大道与莲武路路口被执勤民警警查获。随即民警将戴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 149.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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