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55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幢**室。曾因嫖娼,于2012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00时28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浙BE****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处,遇前方交警设卡,驾车冲卡逃离至余姚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与东旱门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将被告人戴某某带至设卡点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戴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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