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12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波市**饭店厨师,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2****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区荣吉西路由东往西驶至该路保国寺高速出口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逆向行驶与对方向正常停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由王某某驾驶的浙B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戴某某驾车逃逸,行驶至荪湖路荪湖村附近,方向失控车辆与道路东侧行道树发生碰撞,又造成车辆与行道树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某在面包车内睡觉,后于2020年06月17日0时24分许,被巡逻的荪湖景区物业保安发现并报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戴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将戴某某带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163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认定,被告人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磊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执勤报告、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小春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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