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067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国际商贸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J****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体育馆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五洲国际商贸城方向。23时35分许,行至瑞安市商城大道解放东路口地段,发现民警在此设卡,于是闯卡逃逸并造成四辆车子受损的事故,被民警查获。于次日1时9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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