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2********,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住咸丰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石某某等人在咸丰县城幺妹子路“人和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鄂Q****1号小型轿车经楚蜀大道进入沿河路向新田沟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沿河路审计局门前路段时,其车辆左前轮撞到路边的人行桥边上。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等;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戴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慧敏
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组**号,联系电话1516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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