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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2时3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已注销),从南安市**镇**村**出发,往**镇**村方向行驶,至**镇**村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同日22时13分,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戴某某带至泉州市光前医院,由护士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次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血样中检出处乙醇浓度为97.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注销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泗海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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