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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3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姑苏区**街**弄**号**幢**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小型轿车从苏州工业园区李公堤“**”饭店行驶至星洲街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闵亚莉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联系电话:137062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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