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河黑线柳条寨镇北李大人村北侧时,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辽K****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95/100ml。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到白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戴某某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宁
检察官助理:王仲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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