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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00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9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系河南交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豫A3Y****号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某某与东明路口SPACE酒吧院内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与徐某某停放在此停车场内豫A677DJ号黑色路某某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民警赶到现场后,戴某某拒不配合,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对戴某某抽血检测,戴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95.82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现戴某某已对徐某某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阻碍公安机关的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38****06);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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