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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崇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崇仁县**中附近聚餐饮酒后,驾驶其赣F6****二轮摩托车前往崇仁县**站,途经崇仁县**大道**水足浴店门前路段时,与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冯某某受伤。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0.14mg/100ml。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支乐华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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