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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资兴市**街道**路**路**小区**栋**单元**号,暂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房**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邵某某(已判决)与被害单位**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署《零售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实际经营的东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害单位推荐需要通过借款或融资租赁购车的零售客户,被害单位为上述零售客户提供借款服务或汽车融资租赁项目服务。2019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经欧阳某某(另处)介绍伙同邵某某等人,在实际不想购车的情况下,伪造个人信息签订购车放贷协议,骗取联众公司车辆贷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并从中分得好处人民币19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甲、吴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银行代偿回单、零售合作协议等证实,被害单位与邵某某签订协议后被骗取上述钱款,且被害单位办公地在本市奉贤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戴某某到案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邵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同案犯邵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蕾

检察官助理:陶燕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1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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