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瓦房店市**乡**银行门口滋事,群众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戴某某以言语挑衅出警民警,并用手推着电动三轮车向民警冲撞,造成民警赵某甲、董某某右腿受伤,在民警将其带离的过程中,戴某某用腿蹬踹民警致使出警民警赵某甲、董某某身上多处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北凝
检察官助理: 郝新欣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于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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